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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司函詢二個事業是否可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二個事業是否可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二個事業是否可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 6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分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電洽貴公司表示,來函所述二事業係分別設置前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非屬前述管理辦法規定之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共同收集處理廢(污)水情形,自不適用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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