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公司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模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請依說明原則,進行現場查核認定並逕復該公司
要旨
有關○○公司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模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請依說明原 則,進行現場查核認定並逕復該公司,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公司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模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請依說明原則,進行現場查核認定並逕復該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如符合廢水產生量每日 50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產生之廢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作業環境面積達 1 公頃以上等情形之一者,即屬應先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
二、事業規模認定廢水產生量,其計算得不包括逕流廢水,土石方堆(棄)置場如有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應獨立設置處理設施,不得混入逕流廢水之沉砂池處理。倘若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
三、土石方堆(棄)置場如設置收集溝(堤)或截流溝(堤),可確實收集處理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逕流廢水,並與該區域外之雨水區分收集處理者,其作業場所範圍之面積認定,以設計或實際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面積計算;非屬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面積(如綠帶、建築物等),得以扣除。另若堆置之原物料,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該等面積亦得酌量扣除。
四、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且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審核同意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