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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部分停工並廢止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後續復工及排放許可證申請程序規定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事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部分停工並廢止其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後續復工及排放許可證申請程序規定,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事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部分停工並廢止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後續復工及排放許可證申請程序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文件)之事業,經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行申請停工(業)者,其復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事業復工(業)申請進行查驗及評鑑,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該事業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部分停工並廢止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者,其復工須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證(文件)。

依 101 年 1 月 3 日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4 條之 2 規定,其申請許可證(文件)程序包括試車(含 5 個工作天以上功能測試期間),核發機關除應依同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外,為確認廢(污)水處理設備功能足夠,得依個案情形審酌所需功能測試期間,並會同查驗。該事業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成後,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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