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執行機關 (鄉公所) 自得依上述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裁量是否接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
二 執行機關如拒絕收費及垃圾進場處理,則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
三 垃圾掩埋場因其規模大小、設施及地形、位置不同,每公噸廢棄物「處理」成本,申執行機關自行計算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