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說明二已明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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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說明二已明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先於敘明。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有規定,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如經主管機關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處分。
二、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三、綜上,有關來函述及土地所有人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申請運用,是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處理土地所有人等行政罰及行政刑罰乙節,仍應前述說明依個案事實情況認定之。
(備註: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
四、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