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廢棄物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委託執行機關處理者,應由事業向執行機關申請,執行機關則應出具同意受託處理之文件後始得為之
要旨
有關○○公司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本廠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廢棄物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委託執行機關處理者,應由事業向執行機關申請,執行機關則應出具同意受託處理之文件後始得為之。前述同意文件得比照本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七○六○號函所附之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格式辦理。該文件應由執行機關直接開具予委託處理之事業,而非僅為開具供清除機構作為申請清除許可證之用。
二、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時,除應依前述規定開具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外,如委託處理之事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時,執行機關尚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後段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配合該事業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備註: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89)環署廢字第○○三七○六○號函)貴局所檢附資源回收廠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場同意文件,如係直接出具予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本署同意認可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事業機構委託執行機關處理該證明文件中所同意之事業廢棄物,免再與執行機關另行簽訂契約書。
一、本署認可所附進場同意文件之格式及內容,惟仍限以由廢棄物處理場(廠)直接出具予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如僅出具予清除機構者,尚不得據以認定為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已符合前開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連江縣衛生局,所轄各執行機關所出具相同內容之進場同意文件可比照辦理。
○○政府環境保證局資源回收廠 函主旨:有關○○公司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本廠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公司年月日申請函辦理。
二、○○公司申請進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計每月公噸,本廠原則同意代處理。
三、○○公司進廠期自發文日起一年內有效,如需展期,請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於核准期間內,本廠得視實際運轉情形,決定是否代處理廢棄物。
四、隨函檢送「○○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及「廢棄物進資源回收廠處理注意事項」乙份,請遵照辦理,始得進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