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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本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五七號函釋:「事業機構自行清除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指左列行為:(一)事業機構以自有車輛及人員,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五七號函釋:「事業機構自行清除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指左列行為:(一)事業機構以自有車輛及人員,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二)事業機構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足資證明為該事業機構員工之證明文件(如勞保卡等)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如數家事業租用同一車輛清除廢棄物,並符合前述第二款規定,仍得認定為自行清除。

二、處理機構如非清除該機構處理後所產生之廢棄物者,自不得適用前述對於「事業自行清除廢棄物之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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