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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查「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取得核備文件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第二類處理機構)限期換發餘裕量許可文件,換發後原核備文件之許可內容、期限及應置處理技術員不變」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取得核備文件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第二類處理機構)限期換發餘裕量許可文件,換發後原核備文件之許可內容、期限及應置處理技術員不變」。

二、前述規定係因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消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特針對原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仍於有效期限者,訂定換發許可文件之規定以茲銜接,並未涉及許可內容之審查。故許可文件之換發,係由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辦理,而非由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換發許可文件時,除檢附原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外,無需另行檢附其他資料。

三、至於原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屆期,擬繼續提供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其他事業委託處理廢棄物者,應依「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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