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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查核工作乙節,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因業務上需要,須委託鄉(鎮、市)公所至販賣業者之場所進行回收相關標誌之查核工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委託,且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查核工作乙節,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因業務上需要,須委託鄉(鎮、市)公所至販賣業者之場所進行回收相關標誌之查核工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委託,且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至於慈善團體變賣資源物質乙節,本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89)環署廢字第○○四八二四○號函,建議財政部對慈善團體變賣資源物質所得款項,免徵所得稅或營業稅,惟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六六五二號函復如下(節略):

(一)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二)有關慈善團體之所得應否課稅,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而定。依上開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符合同標準第二條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按慈善團體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所得,係屬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另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六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因此,慈善團體銷售資源回收物品之銷售額,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準或義賣之貨物,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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