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於本次修正前第五十條第二項已明定:「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於本次修正前第五十條第二項已明定:「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惟該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至今已逾三年,經查仍有部分業者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應再加強此項規定之落實執行,確實要求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於採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對於僅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而未與處理機構簽訂委託處理契約之事業,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處分。
二、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新修正條次)之規範對象新增共同清除、處理、其他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者,亦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清除。此規定係新增規範對象屬新規定,依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新增規定應於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請各環保主管機關於此一年內加強對相關業者之輔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如尚未能符合此規定,應即依法處分。
三、另同條原「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可取代契約書之規定,已修正為「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者,應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產生者,證明文件內容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毋須再送本署認可。此規定併請轉知各執行機關確實依法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