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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爰此,達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依法辦理登記及申報事宜。

二、依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回收業登記應檢附回收業貯存場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等土地相關資料,但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所時,應檢附未設貯存場所切結書。即除潤滑油回收業者外,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登記應檢附土地貯存場所土地相關資料,始得依規定辦理登記。本案中華民國○○○家長總會從事乾電池回收業務,未設貯存場所,非該辦法列管應辦理登記對象,且因缺乏據以認定規模之資料,亦與該辦法第十五條有關一定規模以下回收業、處理業之相關規定不符。爰此,該總會不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三、目前潤滑油回收業者之規模係以登記資本額作為認定依據,對於未設貯存場所申請登記時之主管機關,應由公司或機構設立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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