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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五條,責任業者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得免檢具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故責任業者(僅限回收、清除、處理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應回收廢棄物者)與回收、處理業有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所稱回收、處理業,自不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範。惟前揭責任業者若向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申請回收、處理業登記,廢棄物清理法亦未禁止,主管機關得受理並發給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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