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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不包括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文件後,應以書面審查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後,予以登記,無須辦理現勘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不包括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文件後,應以書面審查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後,予以登記,無須辦理現勘。故登記機關受理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案,無須審查其建築物。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包括回收業貯存場所或處理業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若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準此,土地合法使用係回收、處業登記之審查重點,故回收、處理業土地尚未變更編定或容許使用,登記機關應不核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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