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家戶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範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家戶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範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二、另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八一六二八號令修正發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且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規定排出。又執行機關若有需要,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至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為因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為因應。
三、有關一般家庭於自宅自行從事居家腹膜透析所產生廢棄物之清理事宜,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