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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鑑於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之廚餘,為一般廢棄物,本案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時(即將一般廢棄物之廚餘送至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進行再利用),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

會議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鑑於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之廚餘,為一般廢棄物,本案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時(即將一般廢棄物之廚餘送至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進行再利用),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但家戶以外所產出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規定辦理。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如欲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清理時,應由執行機關提報計畫依經本署核准方式辦理。

三、執行機關報依本署核准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除應附再利用機構合法登記有案之證明文件,及具再利用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養豬再利用應提飼養豬之數量、高溫蒸煮設備及處理容量、防疫證明等相關文件)外,至少包括下列內容及文件:

1.廚餘來源、數量、成分說明及再利用機構同意之文件。

2.再利用方式、處理流程及污染防治設施。

3.再利用用途及成品通路。

4.再利用清運方式。

5.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

6.其他經指定之項目。

四、執行機關交由不符合本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機構(如個人、社區、非政府機關、團體)辦理時,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其檢具文件與前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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