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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管理之規模」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管理之規模」。

二、依前開規定,未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仍可參與投標,建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物品標售之投標廠商資格不應以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者為限,惟於投標之資格審查項目應註明投標廠商如屬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應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並檢附登記證影本備查。

三、關於投標項目是否應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項目符合乙節,現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並未限制其回收項目,惟其回收、貯存作業應符合相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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