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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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故本案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依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為動物飼料者,該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為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辦理。
二、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機構(二)再利用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或其他相關產品,其中培養土、土壤改良或其他相關產品應如何分辨部分,經洽農委會相關規定,除有機肥料之生產、製造及販賣等應依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培養土、土壤改良或其他相關產品類別及成分並未予以明文規定,惟如廚餘再利用於培養土及土壤改良者,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且不得利用肥料之名義及特性進行生產、製造及販賣等行為。
三、另右列再利用機構(五)再利用機構應具有高溫蒸煮設備、動物防疫措施及相關措施,所指高溫蒸煮設備型式、標準及設置場地規範如何部分,經查本署核准各縣市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原則,對於高溫蒸煮設備型式、標準及設置場地並未限定,惟須有持續攪拌、維持中心溫度九十℃與蒸煮至少一小時之功能設備。至動物防疫措施為何部分,再利用機構應提出施打口蹄疫、豬瘟等疫苗證明。
四、又對於本案養豬場申請為再利用機構疑義部分,本署核准廚餘再利用,係核予各縣市(鄉、鎮、市)執行機關將廚餘送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機構為畜牧場者,須提送畜牧場登記證,且本署於核准內容中敘明畜牧場登記證之名稱、證號,並以畜牧場登記證載明之畜牧場地點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