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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滲出水收集處理設施部分:(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9條第5款:「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係屬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時,其產生滲出水應收集處理之必備設施規定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滲出水收集處理設施部分:

(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9 條第 5 款:「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係屬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時,其產生滲出水應收集處理之必備設施規定。

(二)廢棄物掩埋場係「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不含安定掩埋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包括滲出水)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事業之各項管制規定。

(三)是以,滲出水收集設施除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外,其後續之操作、排放,仍應同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四)委託代處理滲出水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規定自 93年 7 月 14 日起,一般廢物之處理工作應由縣(市)環保局統一處理。爰此,滲出水區域集中處理廠若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營運並集中收集處理縣內各鄉鎮市掩埋場產生滲出水,則無委託清除處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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