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故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依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委託再利用機構處理者,該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為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辦理。
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三、綜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以規範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為主,至一般廢棄物清除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故本案除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外,亦可於所提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內容敘明收集、清除及處理方式,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