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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62 年 2 月 16 日衛署環字第 14014 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 67 年9 月 13 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

二、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

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三、是以本案究屬單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依前揭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認定之。另揆諸貴局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該府以行為人違規時間相隔短暫,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一行為視之,撤銷原處分一節,核屬該府針對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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