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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通案再利用機構委託清除機構輸出廢棄物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依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條規定辦理,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入輸出;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二、通案再利用機構產生之廢棄物若擬委託清除機構輸出境外處理,因涉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件內容,應請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規定,或進行必要的變更作業後,再依輸出入管理相關規定提出下列文件,由該清除機構依前開規定申請輸出許可:

(一)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二)廢棄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驗報告,其檢測或檢驗時間須在提出申請前一年內。

(三)退運收回保證書:依據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廢棄物之輸出者,應由該事業出具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收回之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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