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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機構,故貴公司如欲從事清除事業產生之一公斤以上廢棄鎳氫電池,並輸出至國外處理廠處理時,應依前述規定向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至一公斤以下之廢棄鎳氫電池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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