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故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為」即屬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如欲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三、另經查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2 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貨業或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事該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