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來函所述之「從事油槽底泥分離、減積處理行為」即屬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處理。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第 1 項規定,應以同法第 57 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同法第 45 條、第 46條規定之情形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三、另石油煉製廠或輕油裂解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所稱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方式為之。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有違反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時,應依同法第 52 條、53 條予以處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