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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針對指定電池產品標示原則以背卡或塑膠收縮膜包裝處標示為主,惟包裝體積過小,可供標示之最大面積小於3公分×4.3公分,且進行標示有困難者,同意開放至產品第二層包裝進行標示,惟該包裝以該商品於販賣時可供辨識為限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針對指定電池產品標示原則以背卡或塑膠收縮膜包裝處標示為主,惟包裝體積過小,可供標示之最大面積小於 3 公分×4.3 公分,且進行標示有困難者,同意開放至產品第二層包裝進行標示,惟該包裝以該商品於販賣時可供辨識為限。

二、另於商品零售展示時,亦可在該商品於販賣場所展示之適當位置進行標示,惟不同廠牌、型式、規格、外觀式樣之指定電池,標示部分應加以區分,俾利民眾參考選購。

三、為利於辨識,標示之字體大小仍應依公告事項四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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