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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3,4項規定如下:(一)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3 ,4 項規定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三)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二、依前項所述,再利用機構若收受屬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棄物(公告再利用項目),其再利用符合該管理方式規定,即可收受該項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惟若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屬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棄物,即應事先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向經濟部申請個案再利用或通案再利用許可,經許可後事業始得將該項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三、再利用機構若係屬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個案再利用許可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其於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三(二)規定,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本署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四、綜前所述,若該再利用機構有收受屬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列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即使是進行經濟部個案再利用試驗計畫,仍應申請管制編號,依本署 93 年 6 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配合該指定公告事業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確認點選遞送三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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