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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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電纜線」、「廢馬達」等廢棄物均非屬本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故如欲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述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均屬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7 條予以處分,並命其停止營業。
二、另本署曾於 95 年 6 月 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50042382 號函釋(諒達)略以:「另稽查中如查獲未有許可證之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經複查如發現該業者未依前述規定繼續營業,則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再行營業者,則強制斷水斷電或拆除設施」,本案請貴局參酌前述函釋內容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