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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依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本案民眾於集會場所、遊行路線及其申請活動範圍外週邊之行道樹、路燈等繫掛布條,是否違反法令乙節,應由貴局前述法條予以認定。倘經貴局認定違反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者,則依該法第 50 條規定處分;倘其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規定者,則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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