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有變賣所得、協助變賣所收取之費用及專戶之利息收入等,但變賣程序中繳納之營業稅及將交還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之費用應屬應繳稅賦及協助變賣性質,不應納入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中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有變賣所得、協助變賣所收取之費用及專戶之利息收入等,但變賣程序中繳納之營業稅及將交還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之費用應屬應繳稅賦及協助變賣性質,不應納入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中。
二、另變賣所得款項如依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採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除同條第 3 項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外,其餘運用(包含獎勵金)可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三、因公務統計報表之資料確認需 60 天,以致每年 1 至 2 月期間,上年度整年之報表資料尚未經確認,相關資料無法引用,故辦法第 6條第 1 項規定,以每年 3 月 1 日起至翌年 2 月底止適用同一獎勵金提撥比率,舉例說明即 95 年 1 至 2 月底期間之獎勵金提撥比例應以 93 年度轄區家戶垃圾減量率(資源回收率加廚餘回收率)為準,而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底期間之獎勵金提撥比例應以 94 年度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