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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90年起專款專儲,並於91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90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內文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90 年起專款專儲,並於 91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90 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及同條第 5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12 條規定,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應扣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應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二、本案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得先行繳入公庫後再行分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各執行機關;或先行扣除基金費用後納入公庫,再行分配各執行機關。惟不宜先將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納入基金後,再行分配各執行機關,以免違反基金專款專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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