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為清除,即屬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從而執行機關分別予以裁處罰鍰自屬適法,且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內文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為清除,即屬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從而執行機關分別予以裁處罰鍰自屬適法,且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課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義務係屬「法定之狀態責任」,尚非行政罰法第 1條所稱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兩者應分別觀之:
即行政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命義務人清除一般廢棄物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之下命行政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科處罰鍰者,其性質方具有裁罰性而受應行政罰法規範。
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係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裁處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然細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1 款文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則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否,應審究其對於「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構成要件有無認識,無須審究其對於違法傾倒之事實有無認識,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違法傾倒事實有認識或容許,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應認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2 款要件,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有意區分「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及「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兩者。因此係爭土地所有權人故意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有過失致未依同條款規定清除者,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