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院請本署查明船舶廢油經清除機構清除後屬於可利用之物(商)品,且清除機構具有廢油之買賣執照,該清除機構可否販賣予其他廠商作為助燃劑使用乙案
要旨
貴院請本署查明船舶廢油經清除機構清除後屬於可利用之物(商)品,且 清除機構具有廢油之買賣執照,該清除機構可否販賣予其他廠商作為助燃 劑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院請本署查明船舶廢油經清除機構清除後屬於可利用之物(商)品,且清除機構具有廢油之買賣執照,該清除機構可否販賣予其他廠商作為助燃劑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6 年 1 月 23 日 96 雄分院謀刑問 96 上訴 36 字第 01478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暨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依法從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另依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修正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事業採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始得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三、清除機構未依前開規定從事清除業務,而將清除之船舶廢油販賣予其他廠商作助燃劑,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