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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釋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6 年 6 月 14 日北總勞字第 0960011151 號函。

二、查本署於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附表三之基因毒性廢棄物,因係醫療事業所特有,故歸類為生物醫療廢棄物之一種。惟基因毒性廢棄物之危害特性屬化學毒性,與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感染性危害不同,故其標誌宜依本署 96 年 5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782 號公告修正「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附件第二、(一)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圖例辦理,另標誌當中之中、英文名稱則應標示「基因毒性廢棄物」及「CYTOTOXICWASTE」。

三、復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8 條,係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方法之特別規定。基因毒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並不適用上述規定,應依本標準第 7 條規定辦理,其貯存容器或塑膠袋並未限定應採紅色或黃色容器,惟廢棄物應與貯存容器具有相容性。

四、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之處理方法,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1 條規定,應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故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採焚化設施且能符合本標準第 24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許可一併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惟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採滅菌設施者,則不得併同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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