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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公告列管之電視機其定義為:包含影像管類,非影像管類(本類限使用交流電)及彩色影像投射機(指內投式影像投射電視機)。監視器則包含 CRT 及 LCD 。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公告列管之電視機其定義為:包含影像管類,非影像管類(本類限使用交流電)及彩色影像投射機(指內投式影像投射電視機)。監視器則包含 CRT 及 LCD。

二、有關本署公告電視機及監視器責任物判定原則如下:

(一)電視機係指內建調諧器(TVTuner )可直接收看電視節目者。另依財政部 96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解釋令,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 )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撥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

(二)監視器係指經與傳輸線連結,可呈現影像者。另 95 年 10 月 5日「監視器責任物之認定研商會議」補充說明,監視器如連結使用於個人桌上型電腦,並作為資訊物品顯示器者,依法令規定為本署公告列管應回收廢棄物。

三、如生產、進口之產品符合上述原則,不論其用途為何,皆應負起營業量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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