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塑膠容器包裝商品,以袋、膜、布、箔等包裝裝填後,再包裝於容器內, 該容器仍為本署公告列管之容器,依規定該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於該商品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材質辨識碼;其回收標誌 之相關標示位置,應依本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 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第五項所示 ,容器商品之回收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已於容器 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者,塑膠平板容器本體毋需再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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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塑膠容器包裝商品,以袋、膜、布、箔等包裝裝填後,再包裝於容器內,該容器仍為本署公告列管之容器,依規定該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自 93 年7 月 1 日起於該商品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材質辨識碼;其回收標誌之相關標示位置,應依本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第五項所示,容器商品之回收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已於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者,塑膠平板容器本體毋需再標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