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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本署93年1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30006567號函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乾電池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乾電池上標示回收標誌。」,前項規定係規範應標示回收標誌之責任業者為「乾電池製造業者」或「乾電池輸入業者」。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四、依本署 93 年 1 月 28 日環署基字第 0930006567 號函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乾電池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乾電池上標示回收標誌。」,前項規定係規範應標示回收標誌之責任業者為「乾電池製造業者」或「乾電池輸入業者」。

五、依來函及隨函檢附之「○○○○有限公司」商品露營燈照片所示,該商品附件乾電池係由「○○○○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銷售,是以,應於本署公告列管責任物乾電池本體、個包裝或標籤上標示回收標誌之責任業者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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