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執行疑義
內文
全文內容:「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執行疑義
一、依本署 96 年 7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6706 號公告修正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四、再利用產品分類及檢測規定:「底渣經前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分為第一類型、第二類型、第三類型,各類型品質標準如下表規定。再利用產品於再利用前,再利用機構依各類型品質標準規定項目,應至少每五百公噸進行檢測一次」。爰此,再利用機構應依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類型之規定項目(包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及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至少每五百公噸進行檢測一次,並於檢測符合該類型品質標準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另再利用機構之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如非作為第一類型用途使用,則毋須進行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檢測。
二、貴局所執行之檢(抽)測,係抽驗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是否合於規定,不得替代再利用機構依前述規定所需進行之檢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