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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4項規定,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 4 項規定,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已將再利用方式排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本法第 39 條之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之限制,自不受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之限制。另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未針對委託清除再利用之合約簽訂方式有特別規定,故事業、清除者與再利用機構分別簽訂兩兩契約或共同簽訂三方契約,均屬可接受之簽約方式。

三、惟如從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者,屬本法第 41 條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有該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項目時,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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