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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回收業」係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從事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務者不在此限)之行為者,而「處理業」係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項規定,「回收業」係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從事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務者不在此限)之行為者,而「處理業」係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二、有關函詢生產製造再生鋁錠者其歸類範疇乙節,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業者如從事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進而生產製造再生鋁錠,係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範疇。

三、另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該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則不適用,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提送之興辦計畫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則該土地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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