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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對於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而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則規定依其所在區域別,分別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對於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而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則規定依其所在區域別,分別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另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三、有關函詢業者於非自有土地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時,其登記證有效期限乙節,對於回收、處理業如於非自有土地申請登記,其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用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除前述證明文件外仍應檢附該土地之租賃合約,而其合約載明之承租日期如少於登記證之有效年限,原則可依該辦法規定核發有效年限為 5 年之登記證,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於登記證加註附款。

五、此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變更,則應依同辦法第11 條規定辦理變更事宜,如其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遷移至其它地點營運時,則應重新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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