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95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 9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重新辦理之期限乙節,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對於該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登記者,如欲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則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期限重新辦理登記,而前述管理辦法修正時間為 95 年 12 月 26 日,故該公司如於該辦法修正後方取得登記證者,則無須再重新辦理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