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自用堆肥場(舍)可否收受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疑義案
要旨
有關自用堆肥場(舍)可否收受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自用堆肥場(舍)可否收受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爰此,本案所指之自用堆肥場(舍)無論收受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應先取得該類廢棄物之處理許可,始得從事受託處理該類廢棄物業務。
二、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第 41 條之限制。」。是以,來函所述之廚餘、污泥、果菜殘渣等如符合經濟部或農委會等事業廢棄物產生源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且其廢棄物來源、用途及再利用機構資格等皆符合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自用堆肥場(舍)即毋須依前開說明二規定,可逕收受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三、倘上述廢棄物來源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是以,自用堆肥場(舍)如欲收受一般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時,應依本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辦理,或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由執行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另查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之廚餘,本署業已於 92 年 4 月 24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20029765號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自用堆肥場(舍)可依該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廚餘再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