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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再利用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延長再利用作業期限之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函詢再利用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 第 2 項規定申請延長再利用作業期限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再利用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延長再利用作業期限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為減少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無法有效處理衍生之環境風險問題,本署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新增第 29 條規定,明訂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應於 30 日完成,另給予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無法符合30 日之要求時,得依法申請延長其處理時限,不受 30 日之限制。

二、有關設施標準同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係規定依法申請延長其處理時限之方式,規定同意延長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時限可不受 30 日限制之同意權,分別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共同處理、清理機構由「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同意,再利用機構則由「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是以,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延長廢棄物再利用時限之同意,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 97 年 8 月 6 日工永字第 09700675200 號函所說明「公告再利用機構擬延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完成期限,惠請貴局本於權責卓處逕復」乙節,依前述法令規範意旨,再利用機構如依設施標準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延長廢棄物再利用時限,其同意權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併予指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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