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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告責任業者未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處分作業原則疑義案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公告責任業者未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處分作 業原則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公告責任業者未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處分作業原則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及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有關責任業者未於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誌部分,如該業者經貴局查獲且依法判定確已具有違反前項規定之事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另對於「96 年度資源回收相關作業之查核稽催暨追蹤管制計畫作業手冊」「附 5-10」3.(4)未提及 A.責任業者場所查核已補標示回收標誌之處理方式部分,經查該手冊係本署於 97 年 3 月 20 日以環署基字第 0970021114 號函(諒達)送各地方環保局參考使用,惟現場查核仍應視責任業者是否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以作為依法告發處分之依據,故本案請貴局逕依現場實際查核情形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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