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貴局轄內○○畜牧場使用家禽屠宰場產生之禽屠宰場下腳料作為養豬飼料乙案
要旨
有關貴局轄內○○畜牧場使用家禽屠宰場產生之禽屠宰場下腳料作為養豬 飼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轄內○○畜牧場使用家禽屠宰場產生之禽屠宰場下腳料作為養豬飼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辦理;或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
二、查「畜禽屠宰下腳料」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公告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5 之再利用種類項目。爰此,本案○○畜牧場收受屠宰場產生之「禽屠宰下腳料」,從事再利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時,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依本署 91 年 12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91151 號號函「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 點規定,以違反本法第 39 條規定處分。貴局查證後,如對是否符合公告管理方式仍有疑義時,可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
三、有關屠宰場以產品之名義,將屠宰下腳料販售予畜牧場作為養豬飼料乙節,依本署 97 年 5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734 號函略以:「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故屠宰場產生之禽屠宰下腳料,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應依本法第 28 條或第 39 條規定辦理清理或再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