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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於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於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 ,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於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復請 查照。

說 明:貴公司若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可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惟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理,以符自行清除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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