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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醫療機構廢塑膠點滴瓶、廢塑膠瓶及廢玻璃瓶之清除處理疑義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醫療機構廢塑膠點滴瓶、廢塑膠瓶及廢玻璃瓶之清除處理疑義,復如 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廢塑膠點滴瓶、廢塑膠瓶及廢玻璃瓶之清除處理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7 月 7 日北市環五字第 09834336000 號函。

二、查醫療機構產生之廢塑膠點滴瓶、廢塑膠瓶及廢玻璃瓶(不含應回收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規定,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三、前述委託清除如係委託民間代清除業者或資源回收業者,則該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四、另查行政院衛生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及「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於 91 年 9 月 10 日衛署醫字第 0910054621 號公告「醫療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其中廢玻璃(點滴瓶、藥瓶、飲料罐、食品罐頭空罐)及廢塑膠(點滴瓶、塑膠瓶罐、塑膠杯、保特瓶、食品罐頭空罐)為得依該公告管理方式再利用之廢棄物。上述依公告方式再利用之廢棄物,其清除方式依「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得以事業自行清除、再利用機構清除、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等方式為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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