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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處理項下(三)再利用之定義,有關「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應用」之審查原則,應由核發機關視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處理或再利用設施/設備、處理或再利用流程等相關內容個案審查認定之。另有關「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部分,經查尚無現行相關法令。

二、又,依本署 96 年 1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0950102034 號函釋示:

「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於個案審查時,要求業者應於申請文件中針對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載明其廢棄物或產品顏色、性質、品管檢驗項目與頻率及用途與銷售市場等,以作為後續管制之規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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