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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貴公司將歐美日本混合廢五金由我國口岸辦理轉口至中國及東南亞各地乙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將歐美日本混合廢五金由我國口岸辦理轉口至中國及東南亞 各地乙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公司將歐美日本混合廢五金由我國口岸辦理轉口至中國及東南亞各地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署依循巴塞爾公約規定,對於其他國家之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之相關規定,明定於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略以: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輸出者於有害廢棄物輸出 60 日前依本章規定向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廢棄物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或依本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屬有害者,其經我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另考量國際公約並無規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越境轉移相關規定,故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我國口岸過境或轉口,尚無申請許可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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