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6條認定疑義乙案
要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6 條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6 條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認定疑義部分,查依本署 91年 11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9675 號、95 年 11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90227 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
二、有關所謂簡單處理及棄置廢棄物疑義部分,說明如下:
(一)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
(二)有關本署 95 年 5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5511 號函所述「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做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 25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檢附本署93 年 5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26921 號函供參。

